(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世梅与李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梅,李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41号原告:杨世梅,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光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世梅与被告李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梅,被告李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因原告家中装修需要用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29200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无异议;本人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经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李光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世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世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借条下方另载明:按月息2分,每季度付一次利息,第一次到2012年12月18日付利息,第二次到2013年3月18日付清本息。该借条落款处有杨训传的署名。此后至2014年6月18日,李光斌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8月6日,李光斌返还杨世梅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李光斌又支付杨世梅5000元。此后李光斌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7月19日,杨世梅将李光斌、杨训传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李光斌称自己是通过杨训传向杨世梅借款,借款实际与杨训传无关。杨世梅亦当庭撤回对杨训传的起诉。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杨世梅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光斌向杨世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超过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应受法律保护;李光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并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自2014年8月7日起应当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杨世梅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至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9200元,扣除李光斌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为24200元;杨世梅当庭撤回对杨训传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世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24200元,之后继续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李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