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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颜德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德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号罪犯颜德超,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江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德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已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颜德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5号,建议对罪犯颜德超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颜德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颜德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颜德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