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华与被告赵永太、烟台永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王祖华,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胡洋,山东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太,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1244-8),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孙君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祖华与被告赵永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赵永太、烟台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华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永太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羊亭镇曲家河村南北村路由西侧起步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伤后住院3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祖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与被告赵永太、烟台永安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诊疗费793.8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6836元、住宿费16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516.84元。被告赵永太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46.69元,其自身亦有部分损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烟台永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永太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羊亭镇曲家河村南北村路由西侧起步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伤后赴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祖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180天。因原告与被告赵永太、烟台永安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赵永太驾驶的鲁FEX8**号载客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烟台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永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46.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提供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威公交认字(2014)第0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质证后,被告赵永太、烟台永安公司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提供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三张、被告赵永太给原告出具的300元医疗费欠条、羊亭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00元、救护车费用280元、后续治疗费513.84元、护理费990元、租躺椅费160元。质证后,二被告对租躺椅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产生。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情况,提供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质证后,二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对该三项内容重新鉴定。原告为证实其修车费损失,提供修车发票一组,证实原告为修车花费400元。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物价鉴定,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鉴定费损失1300元,提供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质证后,被告烟台永安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赵永太认为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为证实其车损,提供修车费单据350元、威明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500元。质证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烟台永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祖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为此烟台永安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祖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祖华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质证后,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赵永太与原告王祖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诊疗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及诊疗损失包括: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546.69元(被告赵永太已垫付)、被告赵永太为原告王祖华书写的医疗费欠条300元、救护车费用280元、后期诊疗费513.8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租躺椅费160元,共计24790.53元。故被告烟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790.53元由原告王祖华与被告赵永太按责任比例负担。故被告赵永太应赔偿原告王祖华医疗费及诊疗相关费用10353元(14790.53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月收入为2500元,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的结论,故被告烟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836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绍波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经核算其事发前月平均为3418元。被告烟台永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烟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36元(3418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创痛,亦给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辆受损鉴定报告,但交警部门认定二车损坏,其主张车损400元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诉讼中鉴定意见否定,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赵永太的车辆损失350元。原告王祖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王祖华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永太车辆损失350元。关于被告赵永太的鉴定费损失500元。该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确定原告伤情所作,故原告王祖华应赔偿被告赵永太鉴定费损失150元(500元×30%)。关于被告烟台永安公司之鉴定费支出1300元。因诉讼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仅部分否定了原告王祖华在诉前所作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支出由原告王祖华负担433元,由被告烟台永安公司负担86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太为原告王祖华垫付了22546.69元医疗费,其中应由被告烟台永安公司负担的部分及超出被告赵永太责任分担比例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赵永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33236元;二、原告王祖华赔偿被告赵永太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损失150元;原告王祖华返还被告赵永太垫付的医疗费12193.69元(22546.69元-10353元)。三、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祖华负担4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赵永太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