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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岳与张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张喜武,孙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岳,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长宁,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二东路93号。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喜武,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孙洪涛,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王岳与被告张喜武、孙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武、孙洪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诉称,2013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张喜武驾驶被告孙洪涛所有的黑M199**号英伦牌轿车沿西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直街与和兴十一道街交口处将由南向北过街的王岳撞伤,张喜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责任认定,张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岳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4年4月1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出(2014)南西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因王岳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残疾等级也不能评定,该两项赔偿,法院未予审理。现王岳已经二次手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10132.4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1632.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4)南西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9232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已足额给付原告,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已超出我公司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喜武、孙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开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住院期间为15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11632.49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意见为,王岳肱骨干骨折,未构成残,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资质有异议,因此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对原告王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次鉴定是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鉴定时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不应因没有评出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喜武、孙洪涛未出庭对原告王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岳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根据原告王岳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15分许,张喜武驾驶孙洪涛所有的黑M199**号英伦牌轿车,孙洪涛坐在车内。当车沿西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直街与和兴十一道街交口处时,将由南向北过街的原告王岳撞伤。张喜武驾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责任认定,张喜武负全部责任。王岳于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王岳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王岳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鉴定。2013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岳系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西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喜武、孙洪涛赔偿王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4590.3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24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判决自动履行了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王岳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鉴定,2015年5月19日,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岳肱骨干骨折,未构成残。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武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王岳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喜武、孙洪涛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孙洪涛、张喜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依据(2014)南西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王岳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由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连带赔偿。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连带赔偿王岳二次手术费10132.49元。因二次手术,王岳住院治疗15天,按100元/天标准支持王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孙洪涛、张喜武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诉讼中,王岳支付邮寄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赔偿原告王岳二次手术费10132.49元;二、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赔偿原告王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三、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赔偿原告王岳邮寄费200元;四、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赔偿原告王岳公告费26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洪涛、张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孙洪涛、张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子淇代理审判员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菅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