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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陈相平、陈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陈相平,陈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合伙事务执行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相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陈爱香,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被告陈相平、陈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爱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网岭分理处的11,361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平、陈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相平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2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8,240元借款本金并对所偿还的本金进行了清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下差借款本金11,76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相平、陈爱香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2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分计息的事实;2、明细账1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向原告偿还38,240元本金并对所偿还的本金进行了清息,现仍下差原告11,76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相平、陈爱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因购买货车向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2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8,240元本金,并对所偿还的本金进行了相应的清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再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并向共同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偿还下差本金1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后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应偿还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借款本金11,760元并支付利息(以11,7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相平、陈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相平、陈爱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借款本金11,760元并支付利息(以11,7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陈相平、陈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