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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谢荣信(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格林联盟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将1.88克氯胺酮贩卖给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谢某向王某、谢荣信购买的氯胺酮,并在谢荣信处扣押氯胺酮1.87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谢荣信(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格林联盟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将1.88克氯胺酮贩卖给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谢某向王某、谢荣信购买的氯胺酮,并在谢荣信处扣押氯胺酮1.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人谢荣信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055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7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