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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荣保与李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莫荣保。委托代理人秦健,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忠。原告莫荣保诉被告李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景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莫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保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还清。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还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分几次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还10000元,之后又分几次还了10000元,所以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被告李来忠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荣保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莫荣保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来忠出具的一份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忠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来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忠归还原告莫荣保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来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