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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孙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孙某某以其与王某某自结婚至今未有夫妻生活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因家庭生活不和谐,导致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条件,故孙某某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与孙某某双方均自认夫妻共收礼金中含有王某某父亲礼金11300.00元,故王某某与孙某某应各自返还王某某父亲礼金每人5650.00元。王某某请求孙某某返还彩礼5万元,彩礼已用于购买首饰及生活用品,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王某某请求孙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孙某某父母承诺给付的嫁妆1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确已赠与交付,故不予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某父亲礼金5650.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说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是有意欺骗法庭。夫妻共有财产共有如下:1、孙某某家陪嫁10万元(一审开庭时孙某某曾承认亲手收到)属于共有财产;2、王某某父亲所收礼金11300元由孙某某掌管,应由孙某某全部返还;3、上诉人王某某给孙某某5万元彩礼系赠与行为,孙某某称用于购买钻戒等首饰,应为共有财产,因孙某某严重侵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感情,现予以撤销赠与,请求返还;4、上诉人结婚当天收到的礼金40900元由孙某某掌管,一审对此没有做出分割;5、2万元改口费在孙某某手中,应为夫妻共有财产;6、孙某某结婚当天收到的礼金应为共有财产。以上现金全部在被上诉人孙某某手中,除第二项应当由其全部返还外,其余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谈到收入要求分割,却只字不提支出。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时确实收取礼金60900元,这其中包括上诉人父亲的礼金11300元,双方改口费各1万元,但却为结婚支出宴席费、婚后旅游费等66000元,及婚后10个月的家庭开销52000元。上述礼金收入加上答辩人的婚后10个月工资收入27921.22元,减去所有费用支出后出现近3万元的资金缺口,已用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支付,这应是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关于娘家陪嫁10万元一事,因男方仅拿5万元娶媳妇,故已撤销赠与;关于男方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结婚花销,无法返还;上诉人婚后10个月从未向家里交过工资与房屋租金,应少分或不分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正确,没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结婚当天收礼礼单一份,证明结婚时自己收礼金40900元,父亲收礼金11300元,均交到被上诉人孙某某手中。被上诉人孙某某质证意见为去掉当天的饭费,共收到四万多元。被上诉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结婚十个月工资共计收入27921.22元。上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时孙某某说每月能开七千多,而且不算奖金,后来调工作了也得两三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婚后收入:上诉人王某某收礼金40900元,王某某父亲收礼金11300元,王某某与孙某某改口费共计20000元,孙某某十个月工资收入27921.22元,王某某工资三个月收入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3721.22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掌管;2、婚后支出:酒席费18000元,还欠款10000元,旅游15000元,舞台费13000元,电费1200元,购衣费酌定10000元,生活费8000元,日常车辆保养费8000元,供热费480元,随礼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4680元;3、上诉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彩礼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在孙某某手中,其余款项用于购买日常用品;4、被上诉人孙某某陪嫁彩礼十万元在孙某某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自2014年5月6日结婚,至2015年2月10日孙某某离家居住,两人共同生活10个月,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父亲所收礼金于婚礼之后没有与王某某礼金区分并取走,应视为王某某父亲将该礼金赠与王某某与孙某某夫妻二人,属共同收入。被上诉人孙某某的陪嫁礼金十万元,应视为孙家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个人赠与,属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划分。王某某给孙某某彩礼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10000元用于购买日常用品,因当事人双方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十个月,并因结婚操办等事宜造成上诉人王某某家负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彩礼应酌定返还30000元为宜。故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孙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共同财产的一半(共同收入103721.22元-共同支出94680元=9041.22元的一半),即4520.61元;四、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上诉人王某某彩礼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7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