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施国军与刘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施国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东,居民,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1组17号。原告施国军与被告刘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军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育秧盘,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没有现金,就立下字据一张,并承诺2014年8月15日付63000元,然而被告没有履行。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3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按年息10%偿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刘学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施国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名。在欠条下方注明“至2014年8月15日付陆万叁仟元,逾期按年息10%付违约金”,被告亦在下方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为:“我于2014年5月份卖塑料育秧盘给被告,分四次送货,被告一直没给钱,我写的条据,名字是被告签的,扣除定金尚欠133000元”。条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而主张逾期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3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东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施国军货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刘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