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晓华、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刘浩。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青,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钟莉,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一界,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燕,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俊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晓华,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邛崃支行)诉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晓华、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晓华、王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青、钟莉(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即向原告申请金融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青、钟莉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66*******216号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0万元。为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被告王青、钟莉(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一界、王燕(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杰、王晓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签署了编号为066*******216号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中分别将被告王青、钟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监证03*****号)进行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4号);被告李一界、王燕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华夏民园XX栋X-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监证00*****号)进行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1号);被告王俊杰、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邛陶路X号X栋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监证00*****号)进行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2号);被告王俊杰、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方圆街XXX号X栋X-X-X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监证00*****)进行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3号)。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青、钟莉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青、钟莉违反《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不向原告汇报经营状况。并表示已不能偿还债务,被告王青、钟莉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青、钟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97011.2元。罚息以归还之日计收;2、被告王青、钟莉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时,原告对于拍卖、变卖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青未作答辩。被告钟莉未作答辩。被告李一界未作答辩。被告王燕未作答辩。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青、钟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王青、钟莉签订了编号为066********216号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借款人王青、钟莉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次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本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7.00000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二、被告李一界、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杰、王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钟莉、王青、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6********216号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莉、王青、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作为抵押人为被告王青、钟莉向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7344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王青、钟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李一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层X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青、钟莉在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4号);原告与被告李一界办理了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层X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1号);原告与被告王晓华办理了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3号)、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2号)的抵押登记。三、2014年6月27日,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向被告王青发放了上述借款1900000元。四、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青尚未归还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97011.2元。该利息未包括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产生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四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借款支取单》一份、《借款支用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王青、钟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二、被告王青、钟莉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承担还款责任。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青、钟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97011.2元。该利息未包括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产生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王青从2014年12月21日开至2015年6月27日止未按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应一并支付原告。该期间产生的罚息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7‰×30%=2.1‰。原告与被告王青、钟莉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原告与被告王青、钟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产生的罚息月利率为9.1‰。原告与被告王青、钟莉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青、钟莉、李一界、王燕、王俊杰、王晓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青、钟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李一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层X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为被告王青、钟莉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34400元。如该笔本金1900000元的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成都银行邛崃支行有权在27344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王青、钟莉所有的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李一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被告王晓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97011.2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从每月的21日起计算至次月的20日为计算周期,以计算时当月20日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月利率为2.1‰。从2015年6月28日起,从每月的21日起计算至次月的20日为计算周期,以计算时当月20日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月利率为9.1‰。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告王青、钟莉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未得清偿(借款本息按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方法计算),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在2734400元的限额内有权对邛崃市东星大道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4)、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层XX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1)、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2)、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邛房他证他权字第00***91-3)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3元由被告王青、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