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春生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生,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940号原告丁春生,男,1972年3月29日。被告马力,男,1983年7月6日。原告丁春生与被告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生诉称,马力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多次从丁春生处借款共计1万元,于2015年6月还款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丁春生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力返还丁春生借款8000元。被告马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丁春生与马力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马力多次向丁春生借款,每次都是马力至丁春生家中取钱,借款金额累计1万余元,期间马力向丁春生返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7月,丁春生给马力发送手机短信,与马力确认尚有8000元借款未还,并要求马力先凑一些还款,马力回复称没有钱还。庭审中,丁春生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马力每次借款的时候都说是过几天就还。上述事实,有丁春生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丁春生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可以认定丁春生与马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丁春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马力提供借款共计1万余元,马力已返还部分借款。至2015年7月,丁春生向马力催要剩余借款8000元,马力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丁春生要求马力返还借款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春生借款八千元。如果被告马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丁春生已预交),由被告马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