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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叔叔赵某某A、朋友高某某从新荣沿大新线返回大同市区,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家小村高架桥下面时,前方有一名行人在道路中间行走,为躲避行人,赵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的左侧撞向桥桩后驶入路边坡下,车辆侧翻,致乘车人赵某某A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叔叔赵某某A、朋友高某某从新荣沿大新线返回大同市区,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家小村高架桥下面时,前方有一名行人在道路中间行走,为躲避行人,赵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的左侧撞向桥桩后驶入路边坡下,车辆侧翻,致乘车人赵某某A因颅脑损伤死亡、致乘车人高某某轻微磕碰。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高某某带赵某某A拦了一辆私家车去大同市二医院就诊,被告人赵某某支付了医药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分三次付清,首付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其余20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8时45分许,该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案发现场小石路安家小村高架桥处,勘查现场后赶赴大同市二医院,对肇事嫌疑人赵某某抽取血液,并通知其检查完毕后,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第二天,赵某某来事故大队并接受处罚。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A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4月15日付人民币30万元(已实际履行),2016年7月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7月付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山西省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车牌号为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大新线安家小村高架桥下面,该车辆的左侧撞向桥桩后驶入路边坡下,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山西省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大同市二医院肿瘤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赵某某A于2015年4月11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A、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83号,证实送检的赵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害人赵某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赵某某A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为2016年8月9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叔叔赵某某A、朋友高某某从新荣沿大新线返回大同市区,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家小村高架桥下面时,前方有一名行人在道路中间行走,为躲避行人,赵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的左侧撞向桥桩后驶入路边坡下,车辆侧翻,后他们三人拦了一辆车去了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叔叔赵某某A、朋友高某某从新荣沿大新线返回大同市区,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家小村高架桥下面时,前方有一名行人在道路中间行走,为躲避行人,赵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的左侧撞向桥桩后驶入路边坡下,车辆侧翻,后赵某某与高某某拦了一辆车拉着赵某某A前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赵某某A进行抢救,赵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至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分三次付清,首付人民币30万元,其余20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A的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山西省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83号,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由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出具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0张,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贾 羽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