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钟道林与武汉市汉口布鞋厂、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道林,武汉市汉口布鞋厂,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钟道林。委托代理人钟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汉口布鞋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范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龙,武汉市汉口布鞋厂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三眼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雁,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钟道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口布鞋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10月入职第一被告处工作,1983年2月6日早上,原告骑自行车上班时被公交4路电车撞倒,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二级脑外伤。经硚口交通中队调解,公汽公司、第一被告工会及原告家属代表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当时的住院费、三年的营养费270元由公汽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由企业按工伤办理,享受工伤待遇,该调解协议存放于原告档案中。因当时原告父亲病危,原告无暇顾及此事,第一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工伤。1987年,原告调入离家较近的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办理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未予办理。2006年,第二被告集中上报工伤时,因故被退回,原告几次申报也均被退回,档案里原有的工作档案和工伤材料无故丢失。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搪塞、推诿和拖延。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补办原告工作档案及工伤档案并赔偿损失285254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曾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决工伤问题,办理工伤,该委于同月12日作出江劳仲不字(2011)第005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此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以第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追究第二被告修改档案,丢失四方调解协议,2005年未及时向社保部门上报原告工伤,造成老工伤问题得不到解决等责任,赔偿因此产生的的损失285254元,并要求补办工伤档案,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原事实及理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1)第00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工作档案及工伤档案并赔偿损失285254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审查的对象,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的情形下,仍以其自述的同一工伤事实及理由、就同一法律关系第三次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系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道林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40元,由原告钟道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