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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平与彭立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彭立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林平,女,1977年0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彭立明,男,1966年06月0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林平诉被告彭立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被告彭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夏家堡镇小孤家村委会给原告林平补偿土地2亩,此地位于北河套。可是被告无故将原告分得的2亩地占为己有。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直至今日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立明将位于夏家堡镇小孤家村北河套二亩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赔偿4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每年每亩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地需要从2009年开始说,2009年小孤家村动用原告和彭立明小股土地给村造地,村里说给补地。在2010年给补地,原告是在王忠凯造地的下家补了1亩多地。当时我的地经过村书记周兴华,给我补2亩地。2010年说答应我给好地,但地不如我原来的地,所以我没同意,后来和周兴华发生矛盾,村里说给每亩补贴400元,所以我就没种地,说来年给我补2亩地。村里北河套的21.5亩机动地要往外承包,所以村里很多人去抢种,大概有5-6份,原告抢种完2亩,所以我就挨着她抢种了2亩,他们抢种的通过法庭调解都还村里了。2013年通过村里的李国新和肖海说要给我和原告补地,因建村部给村里两个人补的地,后决定给我和原告各补2亩地。后来村里分地时,先给王明生、张德山分地,然后告诉我把和原告的地留出来了,说让我们自己分,原告没种自己的地,我现在是合理合法种的我自己的地,原告应该种村里给她留的地。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家堡镇小孤家村建村部造地,占用原告小股地取土。2012年4月24日,小孤家村在位于本村北河套补给(建村部占地)林平、王明生、张德山、彭立明耕地,东起王明生1亩9垅667平方米、张德山1亩9垅667平方米、林平2亩14垅1334平方米、彭立明2亩14垅1334平方米耕地,村台账记载。当时原告林平正耕种村里分给王明生、张德山2亩地,被告彭立明正耕种村里分给林平2亩地,同村李贵丰正耕种村里分给林平2亩地。村委会分地声明后,原、被告表示双方协商耕种地段,经双方协商被告耕种台账记载原告2亩地,原告继续耕种村里分给王明生、张德山2亩地,耕种一年后,王明生向法院起诉林平,经法院判决林平腾出该耕地。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村台账记载其分得耕地,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赔偿4年的经济损失3,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孤家村委会证明、小孤家村台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周兴华证明材料、肖海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分配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村组织补地时,明确双方自行选择分得耕地地块,亦经村委会同意的。原告未按村委会分配的土地耕种,而是继续耕种不属于自己的耕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违反双方初衷的约定,原告诉求不合情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利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