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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淑荣与李保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份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振世,于2008年6月21日生育次子李振博。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有10亩承包田,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现请求分割10亩承包田,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承包田10亩,有债权约一万元,债务约一万元,被告身体三级残,失去右臂,无生活来源,靠民政救济及种承包田生活,无力抚养二子,两名男孩应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名男孩李振世、李振博。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振世,于2008年6月21日生育次子李振博。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有10亩承包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同居财产10亩承包田的分割;二、同居生育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承包10亩土地,应平均分割,每人5亩。被告提出的一万元左右的债权及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振世自愿与母亲原告任某某生活,次子李振博一直同被告生活在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长子李振世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次子李振博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被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生育男孩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婚生男孩抚养费每年按3,000.00元支付为宜。因长子李振世现辍学无业,被告身体残疾,被告支付长子李振世抚养费每年2,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财产10亩承包田,由原、被告各自耕种5亩;生育长子李振世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600.00元,直至长子李振世十八周岁为止。生育次子李振博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0元,直至次子李振博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南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