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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进学、杨建龙等与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学,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中,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坡,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栓,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艮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乱恩,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乱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坤,农民。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于进学,农民。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建龙,农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琴,农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曲阳县雕刻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杰,该局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乱群,农民。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因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河北中惠琪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申报单位,提交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8月18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意见:选址符合《曲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通过预审。2014年8月20日,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拟选址的函:你单位拟建的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占地24786平方米,总投资6000万元,符合曲阳县总体规划,原则同意此项目拟选址,望做好各项申报工作。同日,在曲阳县三馆三中心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曲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同意的审批意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了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对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用地包括了11名原告承包土地,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11名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告对相关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等报批材料进行依法审核,根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通知文件及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作出对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是依法正常履行职责。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才出示节能登记表,但在工程咨询机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第四章为节能方案分析,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要求的节能专项分析报告。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其内容仍然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出具单位亦作了说明,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同时被告认为,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三馆”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应视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本院认为这一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进学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大赵邱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2014年6月份,曲阳县人民政府强占上诉人承包地,用于建设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曲阳发改审字(2014)36号”《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依法诉至唐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拟选址的函不能代替法律所要求的选址意见书:被上诉人在缺少节能审查意见情况下审批可研报告违法;曲阳县委常委会议纪要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会议纪要中与三馆三中心项目相关的仅仅有“关于明年城建工作,重点抓好三馆(文化馆、博物馆、规划展馆)建没”一句话,曲阳县委不是行业主管机关,此会议纪要也不是法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不能代替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在缺少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情况下审批可研报告违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以曲阳发改审字(2014)36号关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阳三馆三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曲阳县发展改革局答辩称,一、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但是其内容仍然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规划局并对此出具了说明。选址函的说明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出示,而是基于上诉人提到的选址函和发改局在审批政府投资三管三中心项目中,涉及到项目的审批程序第二项城乡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而出具的证明,意图是证明城乡规划管理局的选址函和选址意见书内容是一样的,在行政审批效力上是一样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答辩人在一审法定期限提交的工程咨询机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第四章节能方案分析,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要求的节能专项分析报告。三、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三馆”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综上,答辩人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9)25号通知中第14项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程序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原告李乱群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2009)25号通知文件及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对曲阳三馆三中心项目同意项目建设的行政批复,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曲阳县发展改革局在对相关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等报批材料的审核程序合法。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出具的资料名称为选址的函,但内容是对项目选址的批复意见,出具单位亦作出了说明。曲阳县四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关于2014年要重点抓好“三馆”等城建建设工作的要求可以视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故被上诉人曲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批复所收取的材料齐全。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进学等十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晏燕代理审判员别道齐代理审判员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