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小江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江,农民。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江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小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小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江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