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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刘斌,王燕,乐山市旭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李洪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燕,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旭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骆宝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全,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璇,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洪涛诉被告刘斌、乐山市旭阳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旭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原告李洪涛的申请,本院追加王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刘斌、王燕,被告乐山市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辉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斌驾驶川LT01**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往中心站方向行驶,18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71号外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事故发生前被告从事汽车运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4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0.1×20年=48762元、护理费18天×(31642元/年÷12月÷21.75天)=2182元、误工费108天×(45697/年÷12月÷21.75天)=18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18027元/年×12年×0.1÷2人=1081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等共计98027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27元。被告刘斌辩称:被告刘斌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斌系川LT01**号车代班驾驶员,应由被告刘斌自己承担责任,与川LT01**号车所有人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车辆检测费、停车费130元。被告王燕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燕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市旭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T01**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运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T0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斌驾驶川LT01**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往中心站方向行驶,18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71号外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7201413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斌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燕系川LT01**号车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乐山市旭阳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扶拐下地行走,患肢部分负重,去拐时间复查决定,继续功能训练;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3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出院两月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刘斌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496.82元。被告刘斌支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妻子李娟于2008年3月4日育有一子李彦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定损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斌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王燕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洪涛。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4496.82元(住院治疗费用26496.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178元(121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270元(15元/天×18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941元(31642/年÷12月÷21.75天×82天(已扣除休息日)。6、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彦佩生活费18027元/年×12年×0.1÷2人=108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2元应当纳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系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0、原告的财产损失1450元(定损1400元+施救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34496.82元、护理费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9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450等共计111914.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刘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4496.82元。扣除被告刘斌垫付1305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88864.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88864.02元及被告刘斌垫付款1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洪涛各项损失88864.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斌垫付款1305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