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洋诉宝鸡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宝鸡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王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金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体育场。法定代表人屈卫孝,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诉宝鸡金航物流有��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通过广播广告了解到被告从事城市配送、普通货运、货物仓储、车体广告,对外出租城市配送车辆等业务。经与被告多次洽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轻型箱式货车一辆,承诺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照及运营手续齐全有效,拥有城市配送资质,统一联系配送业务,统一派活,保证原告收入可观。原告遂向被告交纳59000元承包车款,被告向原告提供陕CX26**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从事经营。然而原告经营车辆后,被告只为原告联系过一单配送业务,致使车辆闲置,无任何收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欲协商此事,被告推诿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以高于车辆市场价格承包被告车辆,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0日口头达成的车辆承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车款5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不是车辆承包关系,车辆租赁期限是1年,租赁费用每月4500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车辆承包民事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车款59000元,承包被告陕CX26**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进行营运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部分综合费用。2015年初,��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车款并支付利息,后撤诉。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表明,被告违反承诺,致使原告承包车辆闲置,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0日口头达成的车辆承包协议。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本院,遂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收款收据、合同解除通知书、《汽车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承包协议的理由为,被告通过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以高于车辆市场价格承包被告车辆,后被告违反承诺,致使原告承包车辆闲置,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上述理由,首先,如原告认为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当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次,原告提出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统一联系配送业务,统一派活,保证原告收入可观,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被告否认有过该承诺,原告以此前诉讼中提供的证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李平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据以证实被告向其承诺的事实,但上述证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本案中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及质证,而案外人李平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内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据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