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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兴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全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9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全通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兴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计人民币389573.25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兴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9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王 治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