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生、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李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唐山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继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经理。被告:李文生,男,汉族,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李文生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李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继桃、王丽娟,被告磐石公司、李文生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龙工装载机四台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台龙工装载机整机价款为30.5元;第四条约定,被告自2012年3月5日起分10个月,每月5日等额分期支付30500元,至2012年12月5日全部付清。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2万元。被告李文生自愿为上述四份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磐石公司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并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存在严重的超期支付行为,截止到2014年1月3日总共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22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数次与被告及担保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31826元。被告磐石公司、李文生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磐石公司欠其货款22万元没有证据,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交接单看,交接时间是2015年2月4日,也就是还没有签订合同这个交接单就已经发生,交接单的客户栏处没有收货方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原告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签字的人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人,所以不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00万元,签订合同不等于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滦县磐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龙工装载机四台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台龙工装载机整机价款为30.5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自2012年3月5日起分10个月,每月5日等额分期支付30500元,至2012年12月5日全部付清。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2万元。被告李文生自愿为上述四份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被告磐石公司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并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1月3日总共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22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数次与被告及担保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31826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磐石公司购买装载机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车款,现被告磐石公司拖欠龙工公司车款22万元,应承担给付车款22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清全部货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文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清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2万元,并给付欠款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文生对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为890元,由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