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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利,刘洪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朱天利。委托代理人王越,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洪辰。原告朱天利与被告刘洪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刘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利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农历9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矛盾日渐升级,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第二天早晨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生孩子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均属实。我主要从事电脑销售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不规则,家人有时不理解我,导致我与原告看法不同。我与原告有过争吵,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天利与被告刘洪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告虽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朱天利要求与被告刘洪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天利与被告刘洪辰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朱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