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法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湖忠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21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以41km/h的速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XXX号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马路的郭某甲,致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及张某均受伤。经鉴定,方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甲右锁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系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姐姐),以41km/h的速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XXX号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马路的郭某甲,致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及张某均受伤。经鉴定,方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甲右锁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刻救助方某,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伤者郭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也获得死者方某的丈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郭某乙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事故认定书,交通警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伤者郭某甲的损失,也获得了死者方某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且方某系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其搭乘方某是基于亲属间的日常帮助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