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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苗迎春与刘克祥、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祥,王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7号案外人苗迎春,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刘克祥,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王翠香,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克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迎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迎春称,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大李庄社区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处。该房屋是我于2010年经东关魏玉保介绍购买的被执行人王翠香的回迁房,转让费15.6万元我已经交付。并且我已经交付物业费等,房屋钥匙我已经领用。我催促办理房产证,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请求依法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苗迎春向本院提交了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和其与被执行人王翠香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的复印件,以及被执行人王翠香与巨野县大李庄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合同书》、付款收据、魏玉宝的证明等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克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翠香所拥有的坐落于大李庄社区5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处。”。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刘克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巨执字第1098号。本院认为,案外人苗迎春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苗迎春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审理中对被执行人王翠香拥有的回迁房的查封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裁定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王翠香所拥有的房屋。且该房屋的买受人是案外人苗迎春:1.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房屋钥匙买受人已经领用;3.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4.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苗迎春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以上情形,足以排除该案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大李庄社区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处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建立审判员  李兴奎审判员  曹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