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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红云、许光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红云,许光华,杨继红,周素珍,徐传华,龚汉茶,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7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吴春燕、黄鸿。被告:杨红云,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起航路5号。被告:许光华,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1-11824号。被告:杨继红,经商。被告:周素珍,经商。被告:徐传华,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城西工业区东河北街30号。被告:龚汉茶。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西1789号。被告: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经营者:周素珍,厂长。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红云、许光华、杨继红、周素珍、徐传华、龚汉茶、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红云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红云支付原告律师费9690元;3、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被告杨红云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云、杨继红、周素珍、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华、徐传华、龚汉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红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许光华、杨继红、周素珍、徐传华、龚汉茶、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自愿为被告杨红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以本票方式交付给被告杨红云。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杨红云仅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6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9690元。三、被告许光华、杨继红、周素珍、徐传华、龚汉茶、义乌市兄妹嫂手袋厂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3元,由被告杨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6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