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1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系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云,男,回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马启柱,男,回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马生才,男,回族,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马海云在2013年4月5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3056号《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型为CAT318DL,编号为ZKJ0050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马海云,被告马海云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41142.51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3495.68元,为期42期,被告马启柱、马生才对被告马海云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8日,根据被告请求,其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每期租金变更为25436.19元。现被告马海云拖欠租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其支付融资租赁设备全部未付租金718467.80元,违约金28996.2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并赔偿损失14700.00元;二、被告马启柱、马生才对被告马海云向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订单》,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同意对还款事宜的变更。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5、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金额的具体来源。被告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云、马启柱、马生才签订编号为835-70033056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马海云为承租人,被告马启柱、马生才为担保人。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马海云的选择购买型号为CAT318DL,编号为ZKJ0050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41142.51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23495.68元,租赁期为42期,按月支付。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自2014年2月5日起每期租金变更为25436.19元。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人)除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被告马启柱、马生才同意融资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融资租赁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马海云支付首期租金141142.51元和13期基本租金后再未支付余款。至2014年6月共付租金370066.0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09734.00元,未到期租金508723.8元,违约金28996.20元。上述事实有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订单》、《变更协议》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被告马海云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基本租金后,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的约定,被告马海云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的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被告马启柱、马生才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马启柱、马生才为被告马海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718457.80元,截止2015年02月28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8996.20元。二、被告马启柱、马生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被告马海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