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占斌与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斌,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王占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兆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系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占斌诉被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斌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车间提取加工物品时,被倒下的钢梁砸伤,经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栓塞等后遗症。近年来,在被告帮助和陪同下,原告到多地医院进行治疗,但效果甚微。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给付了原告50800元(其中7000元系被告同意支付给护工的费用),但双方就其他赔偿无法达成共识,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304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6元,合计2201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浩瀚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认定参与度为70%-80%,被告认可在70%-80%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赔偿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依据为准。原告系自行走进作业区,自身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191081.53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王占斌在被告浩瀚公司车间内提取加工物品时,被倒下的钢梁砸伤,致原告左内踝骨折,手术后,原告又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栓塞等后遗症。近年来,被告工作人员数次陪同原告到多地医院进行治疗,但效果甚微。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22936.73元、支付伙食费2865.80元、支付住宿费6103元、交通费8376元、鉴定费266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内踝骨折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根据现有资料,王占斌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系2011年11月16日砸伤的并发症,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80%。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建筑企业工作。以上事实,有病例、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鉴定书、车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占斌在被告浩瀚公司车间内被倒下的钢梁砸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砸伤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浩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又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鉴定机构认定血栓系砸伤的并发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80%。根据侵权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是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是经过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后得××理上原因力的比例,其仅仅解决了当事人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与过错无关。又因行为人过错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确定发生的直接损失,如果没有行为人过错行为的发生,一般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故被告辩称以损伤参与度70%-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前在建筑企业工作,根据江苏省2014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所属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23元/年,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为720天,计算所得误工费为52823÷365×720=104198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50天×9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8元/天=1422元。对原告家人陪同其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186元,因该花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8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诉称50800元中有7000元系被告同意给付的护工工资,因上述赔偿项目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原告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2936.73元、伙食费2865.80元、住宿费6103元、交通费8376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故不予冲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斌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7156元。二、驳回原告王占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422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王占斌负担3060元,被告江苏浩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国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