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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许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张志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春福,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许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许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春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许春福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按月���率2%计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春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春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案外人张建伟、张炳贵欲向原告借款,其受案外人张建伟所托,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虽汇至其账户,但其已将银行卡交付给案外人张建伟,其并未拿到本案借款。原告张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春福向原告张志强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春福认为借条上的名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并非其所写。2、当庭提供案外人朱美花的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美花向被告账户汇入475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春福认为本案借款虽汇至其银行卡中,但该笔款项系由案外人张建伟领取走的。被告许春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被告许春福与案外人张建伟的2015年8月4日、8月5日通话录音、被告许春福与原告的2015年8月26日通话录音。欲证明其并未使用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张建伟、张炳贵所用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建伟的通话录音的时间、对象无法认定,且录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通话中仅通知被告按时出庭,并无被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许春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许春福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其当庭提供的与案外人张建伟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提供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承认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建伟、张炳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春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强借款,并由被告许春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张志强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3个月。此款汇到以下卡上农业银行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美花向借条中指定的被告许春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7500元。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春福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许春福对原告通过他人汇入其银行卡的47500元系本案借款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条书写当日其支付给被告2500元现金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上,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另支付给被告许春福2500元现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500元,被告许春福应偿还给原告借款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春福偿还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春福辩解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建伟、张炳贵,且案外人张炳贵已偿还部分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许春福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被告许春福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本案借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故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志强借款四万七千五百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38元,由被告许春福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