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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艳与郑州凯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郑州凯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徐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凯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徐艳与被告郑州凯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XX幢1层003号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价格为32323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约定”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14号楼1层0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艳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6569)显示:买受人:徐艳,身份证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XX幢1层003号房,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323238元,而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徐艳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徐艳的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买受人徐艳的身份证号××,明显不一致,故原告徐艳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