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邓英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英伟,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英伟,女,满族,住大连市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新,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高英,女,汉族,住大连市金州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英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英伟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房屋空置损失,从2008年12月1目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9个月,每月1500元,合计是118500元,房屋空置造成物业费损失从2009年至2014年是3581元,注册查询费50元,办理委托证件及邮递费1048元,总计:123179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修缮完毕,逾期未修缮好,应加倍赔偿每月3000元损失。4、随着拖延判决日期为止,增加赔偿诉讼请求。5、本案产生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邓英伟申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空置损失问题。邓英伟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自行制作形成的报修记录、自行拍摄的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其与案外人刘湘莉的租房协议等。邓英伟因案涉房屋墙体漏雨曾于2008年8月以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邓英伟经济损失3万元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修缮完毕。在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修缮房屋期限修缮房屋时,邓英伟理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减少其所称房屋漏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直至2009年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修缮,邓英伟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故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中阳公司修缮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损失应属邓英伟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邓英伟自行承担。至于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修缮房屋后损失问题,邓英伟原审中称其于2009年12月1日将房屋出租,并提供其与案外人刘湘莉签订的租房协议,并称直至2010年6月才又发现房屋漏雨。按照邓英伟自己的陈述,则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之间尚不存在因房屋漏雨而导致的房屋空置问题。另外,从邓英伟提供的报修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报修记录由其自行制作,在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照片、录音录像系由邓英伟自行拍摄,即便是案涉房屋,照片和录像难以证明具体的拍摄时间,仅能表明相关人员到房屋内查看的有关情况,但照片和录像中显示的房屋状况何时形成的以及是否均由房屋自身缺陷产生的漏雨现象,照片和录像并不足以证明。邓英伟提供的“黄全玉”出具的证明性质属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明亦不应采信。另外,根据邓英伟本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2014年开民初宇第3020号民事卷宗正卷第一册第104页的《庭审辩词》)反映的内容可知,在2011年5月、9月邓英伟先后曾请人改造房屋卫生间、砸墙、装厨房隔断、安装隔楼和门窗等,在此期间房屋本身亦存在出租障碍。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邓英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房屋漏雨而一直无法出租以致产生房屋空置损失,对其要求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空置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邓英伟申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空置造成物业费损失,注册查询费,办理委托证件及邮递费问题。邓英伟是否向物业部门交付物业费属邓英伟与物业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邓英伟和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房屋漏雨而产生的案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邓英伟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付物业费并要求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邓英伟主张的企业注册查询费、委托证件公证费及邮递费等费用是因其自身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其要求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邓英伟申请再审称请求被申请人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修缮完毕,逾期未修缮好,应加倍赔偿每月3000元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在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情况下,邓英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再起诉要求大连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邓英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英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