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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桂萍与建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苹,建平县建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苹(萍),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建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建平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吴延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费守国,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建平镇司法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尚昆,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上诉人张桂萍因与被上诉人建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建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昆、费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苹在一审中起诉称:1979年5月29日,原告在惠州乡开办的乡砖厂上班,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臂,左手造成高度残疾,整个左手基本失去功能,事故发生后,砖厂只承担了医疗费,其它工伤待遇未给付,后来砖厂倒闭,政府用低保方式给予解决,原告一直领取到2013年3月份,后被取消。之后原告多次找政府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结果以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鉴定,由被告按伤残等级给付一次性就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建平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为建平县八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砖厂工作人员。1979年12月20日,原告经建平县八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介绍到六一医院治疗手伤。2014年原告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第一、第三一五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的残疾等级为肆级。现建平县八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已解体,砖厂也早已不存在。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低保待遇至2013年3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原告曾到被告单位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被相关部门告知不予受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月28日,应原告的请求,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自受伤至今已达36年,已远远的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张桂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受伤后惠州乡及建平镇利用低保等救助上诉人,可到2013年3月末低保救助停付,上诉人则从2013年4月开始找镇政府、朝阳市信访部门等,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平县建平镇人民政府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结果,其针对张桂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低保和救助金与伤残没有关系。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介绍信、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残疾证、低保领取证、上访材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自受伤至今已达36年,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邹新录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