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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永成诉张爱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成,张爱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永成(又名徐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胜(又名张恒),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强、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北,被上诉人张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张爱胜与被告徐永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爱胜承揽被告徐永成的土二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九村。建筑面积大约600平米,施工单价为240元/平米,双方约定盖房的全部材料和水电由被告徐永成提供,工程所有工具、模具由原告张爱胜提供。工程质量由被告徐永成监督,如有质量问题马上包料返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工程的具体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爱胜带领其他农民工给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永成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后与原告张爱胜,以及被告徐永成的弟弟徐永清核对,双方施工的面积为长17米,宽18.9米,共计642.6平方米。工程价款总额为154224元。被告徐永成共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楼房的外出沿计算施工面积,即长、宽再原来基础上再另加0.5米计算面积。因此原告以685平方米计算的施工面积。另外,在合同范围以外原告张爱胜还为被告徐永成在建设的房屋内加砌了一堵隔墙,双方对加砌的隔墙的工费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对工时进行具体核算,原告张爱胜单方统计砌墙用了8个大工,每人每天240元,小工16人,每人每天130元,砌墙工时2天半。抹灰用了5个大工,5个小工,工时2天。上料用了12个小工,工时1天半,工费总计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爱胜与被告徐永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爱胜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永成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就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爱胜主张被告徐永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应以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642.6平方米计算,总额应为154224元。核减被告徐永成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爱胜24224元。关于原告张爱胜主张被告徐永成给付另外加砌隔墙的费用1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该施工项目,因此该施工项目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该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但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的计费标准,属于双方均有过错,可参照原告张爱胜的计费标准的70%计算该项目的施工费用,即被告徐永成另外支付原告张爱胜砌墙费10500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成给付原告张爱胜工程款24224元;二、被告徐永成给付原告张爱胜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共计3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3元(案件受理费应交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63元),由原告张爱胜承担105.73元,被告徐永成负担357.27元。一审宣判后,徐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所建房屋的门前硬化、楼梯、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屋内加砌墙是双方约定好的,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的总价款为154224元,上诉人已经给付138850元,剩余工程款15374元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所有工程。被上诉人张永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且上诉人已经接受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张爱胜与上诉人徐永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张爱胜承揽上诉人徐永成的土二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九村。建筑面积大约600平米,施工单价为240元/平米,双方约定盖房的全部材料和水电由上诉人徐永成提供,工程所有工具、模具由被上诉人张爱胜提供。工程质量由上诉人徐永成监督,如有质量问题马上包料返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张爱胜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工程的具体项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张爱胜带领其他民工给上诉人徐永成进行了施工。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总额为154224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上诉人徐永成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被上诉人张爱胜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徐永成给付工程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爱胜与上诉人徐永成签订《承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张爱胜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徐永成接受了所建房屋,并已实际使用。双方确认该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54224元,上诉人徐永成给付被上诉人张爱胜工程款130000元,剩余24224元未付,上诉人徐永成应将剩余24224元给付被上诉人张爱胜。上诉人徐永成主张已给付工程款138850元,未付工程款1537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其提供的收条中,有部分收条不是被上诉人张爱胜出具,上诉人徐永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供的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已给付工程款138850元,故上诉人徐永成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爱胜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外加砌了一堵隔墙,工费总计15000元。该墙系在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建设的房屋内,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建设范围,被上诉人张爱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承包协议书》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就加砌的隔墙需另外收取费用,故被上诉人张爱胜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永成提出“屋内加砌墙是双方约定好的,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永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徐永成给付原告张爱胜工程款24224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徐永成给付原告张爱胜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一审原告张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共计2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徐永成负担764元;由被上诉人张爱胜负担655元。本判决为主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