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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岳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号财富国际大厦**层。负责人:王瑞安,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大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经营一部助理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存英,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因与被申请人岳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岳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收入证明、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判决无视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以岳存英口头否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为由,认定不能确定岳存英贷款的事实。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贷款事实的发生,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已经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岳存英仅口头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否认借款还款的事实,岳存英应当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依职权对本案所涉的贷款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全面的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二审法院无视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错误的认定无法确认贷款事实,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证据不足,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交了岳存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收入证明、借款合同、核实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证明岳存英贷款存在的事实。该系列证据中,借款合同和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有岳存英签字,但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岳存英”书写习惯明显不一致,岳存英本人也否认其签字及贷款的事实。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2001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分行以进账单(贷方凭证)形式显示鹏海实业公司收到岳存英45万元,但该凭证上无收、付款人签章。2001年6月15日,建行朔州市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付朔州市产权交易市场2004059.73元。2001年,岳存英系鹏海实业公司员工,该45万元借款实际转给了其当时所在公司即鹏海实业公司。总体来看,在岳存英否认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且无法证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情况下,一、二审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支持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的主张是正确的。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原审未认定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欲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明借款合同系岳存英本人签字、开设岳存英贷款账户及资金的转入特别是转出系岳存英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在不能证明岳存英借款事实且岳存英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高 艺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