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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环素与胡玉军、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环素,胡玉军,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杨环素,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胡玉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张文,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杨环素诉被告胡玉军、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环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环素诉称:原告杨环素与被告张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称其朋友胡玉军生意周转需要借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杨环素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胡玉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28日,利息每月万元月息200元,不足整月按整月付息,被告胡玉军若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胡玉军承担,担保人如担保负有借款人同等责任。被告胡玉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文作为担保人以及原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5日被告胡玉军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其他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相同。后原告杨环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0月1日暂为30800元),合计210800元;2、被告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环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协议书均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且“借款人”处有被告胡玉军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文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玉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环素与被告张文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张文介绍,原告杨环素与被告胡玉军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玉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环素借款10万元,被告张文作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姓名胡玉军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姓名杨环素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2、此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万元月息贰佰元整人民币,不足整月按整月付息。3、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等内容。被告胡玉军、张文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2月5日,被告胡玉军又向原告杨环素借款8万元,被告张文仍作担保,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姓名胡玉军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姓名杨环素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万元整,【小写金额】80000。2、此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万元月息贰佰元整人民币,不足整月按整月付息。3、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等内容。被告胡玉军、张文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是,被告胡玉军除偿还过1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以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杨环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0月1日暂为30800元),合计210800元;2、被告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玉军向原告杨环素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玉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杨环素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胡玉军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杨环素要求被告胡玉军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为15306.67元【10万元×5.6%÷12个月÷30天×4倍×246天(2014.1.29-2014.10.1)=15306.67元】。因庭审中原告杨环素自认被告胡玉军已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故该10万元借款利息为11306.67元。8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为11896.89元【8万元×5.6%÷12个月÷30天×4倍×239天(2014.2.5-2014.10.1)=11896.89元】。故本案被告胡玉军应支付利息为23203.56元(11306.67元+11896.89元=23203.56元)。故关于原告杨环素主张利息3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5日两份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6月4日,原告杨环素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其中,2014年1月29日10万元借款协议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张文应对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2014年2月5日8万元借款协议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杨环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该借款协议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被告张文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张文应当免除2014年2月5日8万元借款协议的保证责任。被告胡玉军、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环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3203.56元,合计203203.56元;二、被告张文对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306.67元,合计11130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环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杨环素负担114元,被告胡玉军、张文负担43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玉军、张文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杨环素已垫付,被告胡玉军、张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环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军审 判 员  郝荣琦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荣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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