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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德正与肖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陈德正。被告:肖忠爽。原告陈德正与被告肖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忠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正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肖忠爽以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德正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现金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900元。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忠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忠爽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正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肖忠爽向原告陈德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肖忠爽偿还了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正与被告肖忠爽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忠爽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9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肖忠爽尚欠原告陈德正借款291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肖忠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正借款291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德正承担25元,肖忠爽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