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利娅与李文有、周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娅,李文有,周万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张利娅,农民。被告李文有,居民。被告周万春,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利娅与被告李文有、周万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故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万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天津中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大众牌CC轿车一辆,定于2015年4月25日提取。4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文有驾驶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天津中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自南向北倒车时,将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原告尚未提取的轿车撞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文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有受雇于周万春,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49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9959元、评估费49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万春、李文有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滞纳金577.74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959元;3、评估费、贬值损失鉴定费、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数额。被告周万春辩称,李文有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我所有,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有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万春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在提供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可予认可,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亦不包括贬值损失,故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他评估费、贬值鉴定费及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均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此车贬值为14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及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及支出评估、鉴定、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不同意赔偿。同时陈述称,被告周万春在投保保险时,是委托他人办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向周万春的代理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追认。被告周万春称,其委托他人办理机动车保险属实,但代理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亦未告知相关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40分,被告李文有驾驶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宝坻区南城路“起亚”维修部院内自南向北倒车时,将停放在院内车位上的大众CC牌轿车撞坏,造成了大众CC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该院内中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大众CC牌轿车,由于需要上牌照就暂时存放于此未提取。由于4月25日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牌照,在同年8月原告去上牌照时按要求缴纳了577.74元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该款应由被告赔偿。另查,涉案车辆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万春,被告李文有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李文有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发,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文有系被告周万春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李文有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周万春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李文有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J×××××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余下损失由被告周万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959元。2、车辆贬值损失。关于此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未将此项损失作为赔偿项目,故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侵权法理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故只要有损失即可获赔偿,因此贬值损失获赔具有理论基础,虽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以及鉴定市场的不规范性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就本案而言,原告购买车辆后尚未提取即被撞损坏,其车辆贬值的客观事实显而易见,不予适当填补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涉及“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虽然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投保相关手续系被告周万春委托他人办理,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已向被告周万春或者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的代理人送达该“保险条款”或者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万春否认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其免责事项向被告周万春或其代理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被告周万春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该条款的认可,但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只能说明周万春对其代理人代为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对保险人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知,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真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3、评估及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费用合计349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车辆购置税滞纳金,该费用并非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5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已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周万春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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