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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初某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娱乐新战线网吧,趁被害人张甲在38号机位熟睡之机,窃得张放置于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已缴获发还)。2、2015年6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单独至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被害人张乙经营的杂货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张放置于收银机抽屉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共计210元(未缴获)。3、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未成年)至嘉定区娄塘镇南新路XXX号被害人占某的暂住地,溜门进入室内,窃得占某置于桌上的现金人民币20元(未缴获)。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至娄塘镇南新路XXX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用捡拾的铁棒撬门口的抓香烟机器未果后离去。嗣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至娄塘镇娄塘村地园46号125室被害人张丙经营的杂货店,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窃得门口抓香烟机器内现金人民币2元(未缴获)。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被害人张丙财物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7月2日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全部盗窃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张乙、占某、王某某、张丙的陈述,证人张丁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有关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部分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手段、后果及退赃等情况,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