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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敏与张翠玲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张翠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玲,周村区药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芬,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蕙,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张翠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敏申请再审称:坐落于周村区国泰街3023号房屋,系李敏于2011年3月6日支付10万元通过张翠玲的前夫彭海清经办从张翠玲手中购买的,该房屋虽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李敏已居住使用了十几年,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李敏。原一、二审判决否定李敏与张翠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判决李敏将该房屋返还给张翠玲,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张翠玲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系张翠玲长期出租给李敏使用,从来没有卖给李敏,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李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张翠玲所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在张翠玲名下。李敏主张其以10万元购买了该房屋,没有举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10万元的凭证及办理过户手续等证据,张翠玲及其前夫彭海清亦不认可,故李敏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李敏返还涉案房屋给张翠玲并无不当,李敏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