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冀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冀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贺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高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贺��某、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五被告承包了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的和顺制砖厂,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买砖外卖。2012年原告预交预付款于砖厂,然后买砖外卖,货物及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3年7月份,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原告开始找五被告结账。但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货款或者给付货物即砖。2014年承包人同意我拉出6万块红砖。五被告还欠我预付款63400元。现在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拒不还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6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提货单10张。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某甲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冀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在五被告承包砖厂的时候,曾向原告借款。现在砖厂停产后剩下的砖被抢走,五被告已经报案。原告也抢砖了。如果砖不被抢,五被告承包砖厂有偿还能力。原告欠款归谁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五被告承包了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的和顺制砖厂(也称和顺红砖厂),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买砖外卖。2012年原告开始预交预付款于砖厂���然后买砖外卖,货物及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3年7月份,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原告开始找五被告结账。但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货款或者给付红砖。2014年原告从五被告承包的砖厂自行拉走红砖6万块。另审理查明,该案系系列案件,结合(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8号、(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9号、(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71号案件,未交付红砖价格根据同一时期市场价格确认。原告向五被告交付而五被告未交付红砖共10笔,分别为:2012年5月12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24元,尚欠二笔共57200块红砖未交付;2012年8月16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95元,尚欠5000块红砖未交付;2012年9月16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95元,尚欠二笔1400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1月31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8元,尚欠20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2月4日,共4笔,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8元,尚欠188300块红砖未交付。上述红砖价值共计76257元。原告自行拉走6万块红砖,参考市场价定为每块0.17元,价值10200元。被告尚欠332500块红砖未给付原告,价值为660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及时、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依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物。本案中,五被告经营不善现已不再生产,故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五被告内部约定经营管理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拉走的红砖市场定价依据系列案件证据中最后日期可确定价格定价,即每块价值0.17元。原告诉讼主张五被告给付货款63400元,低于审理查明的价值,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63400元。二、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