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泽琼诉宜宾市南溪区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吴绿平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琼,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吴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溪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泽琼,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28日,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机构代码:74692700-5。法定代表人张成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应超,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林甲海、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绿平,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2日,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吴罗林(系吴绿平之女),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告吴泽琼不服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溪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溪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吴绿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泽琼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南溪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超、林甲海、曾圣燕,第三人吴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溪房管局查明,第三人吴绿平继承吴海成、侯学文所有的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3单元2楼1号住宅房屋和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之后,持南溪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相关资料于2010年4月13日向南溪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南溪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于2010年4月14日准予登记。原告吴泽琼诉称,我与第三人吴绿平系姐妹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我们父母吴海成、侯学文名下私有房产,该房本来是由我出资参与联建并登记在吴海成名下,2006年,吴海成、侯学文相继去世,该房便交由第三人吴绿平出租收益。今获悉吴绿平于2010年以隐瞒继承人的方式到南溪公证处办理了其个人继承全部房产的公证文书,并基于公证书在被告南溪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宜房权证字南溪县第201000911号、2010009**号房产证。现南溪公证处已撤销了当年的公证文书,由此被告南溪房管局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的转移登记行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宜房权证字南溪县第201000911号、2010009**号房产证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南溪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吴泽琼和吴海成系养子女关系;三、收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所涉房产属联建房及原告吴泽琼的出资情况;四、吴海成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初始登记的产权人为吴海成;五、南溪区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溪区公证处已于2015年2月3日撤销了(2010)南溪公证字第0194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南溪房管局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基础性文件,现已撤销并送达当事人;六、曾用名证明,证明吴泽琼与吴泽群系同一人。据此,对原房屋产权登记应予撤销。被告南溪房管局辩称,1、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南溪区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职责,是合法的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2、答辩人对吴绿平继承吴海成、侯学文所有的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2楼3单元1号住宅房屋和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之后,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答辩人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吴绿平持南溪县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以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答辩人无任何过错。3、吴绿平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的《公证书》上有南溪公证处的印章,该《公证书》在未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如果通过法庭调查认定该《公证书》是吴绿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那么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其法律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被告南溪房管局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地产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共南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职能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机编(2009)3号)复印件、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主体合法。2、《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吴绿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97)南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吴绿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吴海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侯学文《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南溪县国土局关于南溪镇桂花街42-46号住户用地的批复》(南国土建(1997)58号)复印件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注销的吴海成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座落证明》复印件二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交验证件清单》二份、《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二份、《南溪县房地产管局业务办理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二份,证明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南溪房管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进行登记,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南溪房管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三人吴绿平述称,吴泽琼与吴绿平系姐妹关系,吴海成去世时立下遗嘱,将住房和门市给吴绿平,吴泽琼也当面表示放弃,让吴绿平去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第三人吴绿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产权证号:201000909、201000911)2、遗书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吴海成赠送给吴绿平的,遗书原件已撕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南溪房管局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遗漏了继承人,因此该登记行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的出示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南溪房管局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吴绿平分别各持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原件1份、原产权证复印件1份、平面图原件1份、继承公证书原件1份、座落证明原件1份、调解书复印件1份、未婚证明原件1份到南溪房管局申请办理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3单元2楼1号住宅房、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的转移登记,南溪房管局予以受理,2010年4月14日,南溪房管局准予登记。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公证处出具(2015)南溪公证决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0)南溪公证字第0194号继承《公证书》,并送达当事人。现原告吴泽琼认为据以房屋转移登记的《公证书》已被撤销,南溪房管局的转移登记不合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南溪房管局对第三人吴绿平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即继承《公证书》已于2015年2月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公证处撤销,故南溪房管局对第三人吴绿平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吴泽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0009**号”、“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000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平审判员 韩 松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其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