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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罪一案,由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与滦县周王山村的张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家人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张某甲父母放在衣柜钱包中的现金48000元。然后匆忙赶回迁安市,购买生活用品花掉1400元后,将剩余赃款46600元藏匿于迁安市迁安镇东关村其父母家中。2014年12月14日当晚,张某甲报案,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引领民警到其父母家中起获赃款46600元。河北省滦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辩护人马岩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与滦县周王山村的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同居期间,2014年12月14日11时,趁张某某家人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父母放在衣柜钱包中的现金48000元。然后匆忙赶回迁安市,购买生活用品花掉1400元后,将剩余赃款46600元藏匿于迁安市迁安镇东关村其父母家中。2014年12月14日当晚,张某某报案,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引领民警到其父母家中起获赃款46600元。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46600元钱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将剩余1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邓某甲、唐某、苗某、邓某乙、刘某乙、王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结婚证证明,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记录账单,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谅解书、问话笔录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甲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乙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曹连成代理审判员张雨亭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宫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