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涛与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涛,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宁涛。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玲。原告宁涛与被告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涛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人民币,约定于两年半内即2014年9月偿还,被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0.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代理费的诉请)。被告毛玲辩称:钱是原告自愿打给答辩人的,并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借的,且其中的3.50万元原告让答辩人转给了另一位网友,故答辩人只认可借款6.50万元;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催过款,原告打款后,答辩人想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答辩人找不到原告;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不是答辩人自愿写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网友,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两年半内返还,如逾期未返还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转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照借款合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抗辩借款10万元中的3.50万元已听从原告的安排转给了另一位网友,实际借款只有6.5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系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借款时也未有此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