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徐印与王方亮、郑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徐印,王方亮,郑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卢徐印。被告王方亮。被告郑文杰。原告卢徐印为与被告王方亮、郑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亮、郑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卢徐印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王方亮向卢徐印借款11万元,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郑文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王方亮未归还借款,郑文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王方亮归还卢徐印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2、由郑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卢徐印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王方亮、郑文杰未作答辩。卢徐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王方亮于2013年8月13日向卢徐印借款11万元,由郑文杰提供担保的事实。王方亮、郑文杰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王方亮、郑文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卢徐印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王方亮向卢徐印借款11万元,并向卢徐印出具借据一份。郑文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至今,王方亮未归还借款,郑文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方亮由郑文杰提供保证向卢徐印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方亮为未归还11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郑文杰为王方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卢徐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方亮、郑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方亮归还原告卢徐印借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郑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方亮负担,由被告郑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