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劳务公司)与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50234-3。法定代表人李超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8084614-5。法定代表人王殿生,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子新,公司员工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76812-5.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丽娟,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劳务公司)诉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承唐高速管理处)、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鹏斌、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子新、李月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索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承唐高速公路承德段施工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承建承唐高速公路承德段TJ6合同段。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履约完毕,并于2010年10月验交完毕、顺利通车。根据合同规定,2012年10月30日缺陷责任期满,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项21451960.92元。期间第三人多次主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一次性全部转给原告,并且第三人对被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21451960.92元及利息3546724.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快递单,证明第三人已将争议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第三人已尽通知义务;2、审计询证函,证明经审计确认尚欠工程款21451960.92元;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与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施工路段已于2010年10月26日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转让的是质保金,不是工程款,因此不是合法的到期债权和确定的债权,不能进行转让;2、该质保金所涉及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因此对质保金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限制性条款,不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质保金不能给付,因此是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转让;3、质保金的在工程未验收期间不存在利息,因此请求利息更于法无据,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书、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是在整个缺陷责任期满,并经过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后,并在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有监理工程师核证后才能返还质保金;2、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证明公路工程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且竣工验收须经交通部相关部门进行,并非完全是被告单位义务;3、建设部、财政部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质保金利息应自双方核实无异议后,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交通部关于承唐高速项目档案验收意见函、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以尽自己的职责进行验收工作,未进行验收完毕不是被告的责任。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方均与认可,我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书面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我公司转让的是到期债权,所转让的债权系扣减后的金额,被告已构成违约。同意原告提交证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承唐高速公路承德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建承唐高速公路承德段TJ6合同段。工程总长度为7.54公里,总工程款446732290元,在该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所涉及的事宜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关于该案涉及的质保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整个合同缺陷责任期满,并经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后,并且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十四天内,有监理工程师核证,将质量保留金一次性付给承包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6月交工,2010年11月形成了交工报告,在施工期间及交工后,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等事宜已结算完毕,按照工程款总额,被告保留了5%的质量保留金,现该工程已交工并通车多年,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有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1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的验收,其他公路工程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该涉诉高速的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现在大部分竣工分项验收已经完成,涉及到环评验收部分尚未完成,因此不能进行竣工结算,等到所有单项验收全部完成后,才能由交通部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审计询证函,征询第三人账面显示应收被告21451960.92元工程款是否属实,被告在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以上数额属实,在被告账面确实显示尚欠工程款21451960.92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该款系质量保留金。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宏利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在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的质保金转让给原告,同时转让了利息3546724.2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同日中铁七局公司向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承唐高速公路承德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预留的质量保留金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整个合同缺陷责任期满,并经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计后,并且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十四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将质量保留金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案所争议的债权性质系质量保留金亦无异议。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进行维修的资金,其具有和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相联系的从属性,也是保证发包人不会因承包人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一种专属权利,在未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质保金是否应该返还承包人或返还多少均是未知数,因此根据合同性质该权利不应在未进行审计决算阶段进行转让。按照该案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与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的约定,双方认可在最后决算审计阶段扣除应由第三人承担质量缺陷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退回第三人,这样该债权数额在未经竣工审计前尚不能确定应返还第三人的具体数额,因此应属于未确定的债权。现在该承唐高速公路的缺陷责任期限已满,但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审计尚未进行完毕,因验收及决算审计需由国家交通部负责完成,因此何时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审计诉讼当事人三方均不能确定,那么该质量保留金就尚未到返还期限,或者说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应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审计征询函证明被告确认了质量保证金应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征询函只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未进行决算时双方账面显示欠工程款(预留质保金)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决算后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质保金数额,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该笔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将其与被告承唐高速管理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原告,但因该权利属于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亦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应在返还质保金条件成熟并确认应返还数额后再行主张或进行债权转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93.44元由咸阳宏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晓青审判员 王玉珉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