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l987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太平洋房产中介公司(万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请下佛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男,l992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太平洋房产中介公司(万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白鹤村1组7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傅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军,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傅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3区59号103室“太平洋房产中介万科店”内,因被害人江甲来店指责该门店另一员工擅自泄露客户个人信息而相互发生争执。稍后,被告人李某、傅某结伙在上址门口对江甲实施殴打,李某还持藤条抽打江甲头部,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甲因外伤致右侧顶骨内板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红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傅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先��无罪辩解,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当晚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共计十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傅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江甲的陈述,证人江乙、段某、郭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的视频录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傅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且被告人李某、傅某的亲属均能够代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此外,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主观恶性较小、具自首情节,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偶犯、具坦白情节、能悔罪认罪,以上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祥青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