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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因旧有矛盾到位于涿鹿县建新南街的博乾坤电器店内找董某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郝某用拳头将董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到位于涿鹿县建新南街的博乾坤电器店内找董莫协商,后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郝某用拳头将董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涿鹿县公安局涿鹿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