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在读幼儿园。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原告。经常沟通不好就动手打人,辱骂原告,甚至一大早诅咒原告。原告曾与被告试图商量好好生活,可是被告每一次不是咒骂就是视而不见,从不和原告沟通。2014年11月份,原告搬回娘家一直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一直都不工作,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的责任,什么事情都不管,甚至还试图想打原告的妈妈。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儿名为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在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3日举办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读幼儿园。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等事情,双方曾发生吵��。从2015年2月份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登记结婚后于次年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在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双方并无很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着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而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原、被告双方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