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贵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斌,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贵斌利用其女友胡某某的身份证,在荣县旭阳镇星河商务酒店开82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及袁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等人,用吸管等工具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两小袋疑似毒品0.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贵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黄贵斌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勘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贵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斌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