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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叶海生、叶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应美根。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生。被告:叶珊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支行)与被告叶海生、叶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生、叶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海生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认,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另外,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海生、叶珊珊以他们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原为海游镇)青春巷的楼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珊珊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7日将贷款540000元发放给被告叶海生,被告叶海生按时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叶海生发送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叶海生至迟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叶海生、叶珊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445.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海生、叶珊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3445.94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日共计人民币8732.5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海生、叶珊珊立即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6000元;3、对被告叶海生、叶珊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青春巷3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13)第001112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海生、叶珊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3445.94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行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海生向原告借款54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海生、叶珊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叶海生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珊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六、还款通知函、照片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叶海生发送还款通知函催讨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七、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及明细的事实。证据八、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海生、叶珊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海生、叶珊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叶海生、叶珊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海生、叶珊珊提供了借款,被告叶海生、叶珊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海生、叶珊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83445.94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海生、叶珊珊自愿将他们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原为海游镇)青春巷39号的楼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权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海生、叶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83445.94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叶海生、叶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6000元。三、如果被告叶海生、叶珊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叶海生、叶珊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原为海游镇)青春巷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3)字第001112号)的楼房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780元,由被告叶海生、叶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