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2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武汉市江汉区市政管理工程处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角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5.1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廖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曹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申请宣告缓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某于2015年1月7日21时24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角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1mg/100ml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对上诉人曹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上诉人曹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诉人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曹某醉酒驾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本无不当,鉴于曹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曹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即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曹某拘役二个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